公诉机关:原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黄庆坤,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原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一、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与樊某某是同乡,两人共同租南宁市东葛路某房屋居住,樊某某系深圳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司机,张某某无业。2003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以配防盗门钥匙为由,借用樊某某的一串钥匙,然后私自配了其中的汽车钥匙。当天晚上21时许,张某某到南宁市斯壮大厦停车场,用偷配的汽车钥匙将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深圳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东南得利卡汽车开走。
张某某将车开走后,载着女友到南宁机场方向的公路游玩。张某某虽然有驾驶证,但平时很少有机会开车,驾驶经验很少。因此,当其把车辆往回开并开到南宁市江南路亭洪岗时,因交通信号灯红灯亮起需要停车,但由于车速过快,张某某采取的措施不当,在紧急刹车时误把油门控制板当刹车踩,导致其驾驶的东南得利卡汽车撞到前方的一辆东风雪铁龙轿车,该轿车被撞后又撞向前方的一辆公共汽车,造成一起连环撞车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到现场制作了调解书,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在调解书上签了字,撞坏的汽车被拖到了修理厂。经鉴定,在这起交通事故中东南得利卡汽车经济损失6044元,东风雪铁龙轿车经济损失19233元。
因粤B××的车主找不到车以为被盗,报案到公安机关。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张某某因害怕而逃跑,在逃至北海市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移送南宁市公安机关。南宁市公安机关以涉嫌犯盗窃罪逮捕了张某某,后移送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关于张某定罪量刑的分歧意见
对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何种犯罪以及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等,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人主张这种辩护意见,并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
三、法院判决
张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
四、律师辩护心得
第一,笔者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出自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从主观方面来看,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直接故意,张某某偷开机动车游玩,是一种“非法使用”的目的。所以上述第一种意见不能成立。
第二,笔者认为张某某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按照我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的理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所采用的方式主要是毁灭和损坏。如果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毁坏公私财物,而且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则应以放火罪、爆炸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同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程度。如果情节轻微或者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况:毁灭重要财物或者物品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动机和手段特别恶劣的等。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侵犯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但是破坏某些特定的公私财物,则不能以毁坏公私财物罪论处,例如,故意毁坏使用中的交通设备、交通工具、电力煤气、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犯罪论处;故意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破坏生产经营的,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3.从犯罪主观方面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同时,犯罪目的只是毁坏公私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是本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本质区别。过失毁坏公私财物的,不构成本罪。在本案中,张某某偷开他人机动车是为了带女友去玩,其目的是非法使用,主观上没有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使用完后就把车开回原处,事实上他也是在把车开回原处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从犯罪构成的理论上说,张某某有盗开的故意没有毁坏的故意,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行为的后果推理行为的动机,即如果盗开机动车造成机动车辆丢失了的,就是盗窃;如果盗开机动车造成机动车辆损坏了的,就是故意毁坏财物;如果盗开机动车辆不丢失、不损坏,情节轻微的,也就不构成犯罪。这种观点,并未考虑犯罪主观方面,在司法实践中造成适用方面的许多困难。
2003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就承办过这样的案件:被告人王某以练习开车为目的,盗开他人的机动车辆,在车辆的汽油耗尽时就将车辆丢弃,而且用同样的方法盗开了十几辆机动车。对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争议发生在如何理解“丢失”的问题。但“丢失”在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定义。王某盗开后丢弃的机动车很快都被失主或公安机关找回,能否算是“丢失”?很难取得一致意见,法律又无明文规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经请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后,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另作治安案件处理,不作犯罪起诉。
同样道理,在本案中,张某某盗开的机动车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坏”,“损坏”在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明确是故意“损坏”还是过失“损坏”。如果盗开后被打劫造成“损坏”,是否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我们知道,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是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坏,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罪是“故意”才能构成的。故意与过失是两个相对立的心理状态。所以,笔者认为张某某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
第三,如果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那么对其“损坏”的财物的数额又如何计算?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有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构成。因此,对数额的认定就会产生罪轻与罪重、甚至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在本案中,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不但把自己盗开的机动车辆撞坏了,还把别人的车辆也撞坏了,如果单计算被盗开车辆的损失,张某某的罪就轻,如果把被盗开车辆的损失和撞坏的他人车辆的损失都计算为“车辆”损坏的损失,张某某就会因为数额达到巨大而被判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所以如何理解“车辆”的范围和如何计算数额相当关键。
为此,本人在辩护时提出,司法解释“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中的“车辆”应仅限于被告人盗开的“车辆”,不应当包括被撞坏的其它车辆。因为:
(1)、造成其它车辆损坏是被告人盗开时无法预见的;
(2)、在本案中,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其它车辆的损坏是过失造成的而不是故意造成的,如果将其损失计入本案数额与本案罪名的要求相悖;
(3)假设张某某撞到的不是车辆而是其它财物,其损失能计入吗?
(4)、被撞车辆上的人员伤亡损失能计入车辆损失吗?显然不能。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公诉机关在起诉时把被撞车辆损失计入定罪量刑的数额,但法院判决时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未将其它车辆的损失计入。
作者简介:黄庆坤律师,1994年开始在远东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擅长处理合同、侵权索赔、金融、税务、企业改制、以及刑事辩护等法律事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