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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蒋某故意伤害案
编辑:lili      更新时间:2007-05-29       点击次数:19980

        ----法律条文的解释方法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

        原公诉机关: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系被害人刘某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517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17被逮捕。

辩护人:刘某,桂林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04410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8依法取保候审,同月16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617被逮捕。

二审阶段辩护人:谢巍、黄逸捷,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311凌晨,被告人苏某与李某、阳某(二人在逃)、熊某等人在桂林市正阳路“小辣椒”餐馆吃宵夜时,因与同在该餐馆就餐的被害人刘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持刀相互打斗。打斗中双方均有人受伤,其中被害人刘某被人用刀捅伤腹部,被同伴送往桂林市中医院救治。熊某亦被人捅伤,被李某等人送往桂林市人民医院救治。但被告人苏某及李某、阳某不服,共同商定准备凶器找刘某等人报复。李某打电话叫被告人蒋某赶到桂林市人民医院会合,然后,四人乘出租车先到阳某家拿了两把刀,继续乘车到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处寻找刘某等人,最后在桂林市中医院找到正在接受治疗的被害人刘某。之后,被害人刘某被砍伤头、胸等部位,陪同刘某的张莉的腿部亦被砍伤。三日后,被害人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颅骨致硬脑膜外血肿,颅内高压导致脑疝死亡。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委托桂林市医学会就桂林市中医院在对患者刘某的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得出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二、一审阶段控、辨双方的意见

20041217,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苏某、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苏某、蒋某伙同李某、阳某持刀砍伤被害人刘某,致其死亡。并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检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等。认为被告人苏某、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苏某、蒋某均辩称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刘某的行为。被告人蒋某一审阶段委托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持刀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桂林市中医院的医疗事故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被告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方先挑起事端,在逃的二人是主犯,被告人苏某参与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医院抢救行为所致等辩护意见。

三、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915作出(2005)桂市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已供认伙同蒋某、李某、阳某为报复刘某,到阳某住处拿作案凶器并四处找寻被害人刘某的事实。被告人蒋某也承认了拿物品(刀)、找人、到中医院的事实。证人也证实有四人持刀冲进医院急救室。能够证实二被告人为了报复,实施了拿刀、找人并冲入中医院的行为。二被告人既有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主观故意及行为。因目击证人证实冲入急救室的四人中有三人拿刀,被告人苏某、蒋某均否认自己用刀砍人但又相互指证对方砍击死者。由于同案犯尚未全部归案,证据尚有一定缺陷,依法可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认定二被告人为从犯。根据桂林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关于医方在患者出现病情变化时没有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对患者被伤害后病情发展而导致死亡负有次要责任的结论,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医院抢救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蒋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为报复行凶,闯入公共医疗场所继续加害接受治疗的被害人,犯罪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是本案的从犯,且被害人死亡为多因,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7 580.18元。

四、原审被告人上诉理由及二审律师辩护意见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苏某、蒋某均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苏某上诉称,原判认定蒋某为从犯属认定事实重大错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认定不准,其认罪态度好,但对其量刑畸重。本案在逃的二名主犯,及造成医疗事故的医院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蒋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实施伤害刘某的行为,不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的二审辩护人向法院提交了辩护词,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某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是谁持刀,是谁砍伤被害人等关键事实;蒋某没有参与第一次打斗,没有参与商议报复;目击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对冲入急救室的人数,有说三人,有说四人,对行凶者的特征描述不一致,不足以证明蒋某曾进入中医院急救室;公安机关在收集、调取证据的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如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案件关键证据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的形成违反侦查程序。2、 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形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造成被害人刘某死亡后果的原因除了犯罪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外,还与桂林市中医院未及时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发生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有关;犯罪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与刘某的死亡后果没有形成直接的、必然的刑法因果关系,只是一种或然的、不确定的条件关系。3、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参与共同伤害犯罪行为,要求蒋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蒋某无罪或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五、二审法院的认定与裁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公安机关在侦查程序违法之情形,可能影响到对本案的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六、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之所以被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除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能够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正确适用法律外,也有赖于被告人蒋某二审阶段辩护人对案件证据的严密分析和审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程序违法问题,找出了证据的相互矛盾和形式上的瑕疵之处。虽然一审判决因在事实认定和证据确认上存在着诸多问题而被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发回重审。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有待人民法院进一步审理后方能确定。但本案中,存在着一些法学理论问题值得探究:

一、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方法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条文的字面来看,伤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只能有一个,即犯罪行为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本条没有规定其他原因造成伤害后果的情况,更没有规定其他原因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如果按照条文的字面解释,本案或相类似案件的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不用承担任何刑事责任的。很显然,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仅用字面解释是不够的,也不符合立法原意。因此,需要运用当然解释的方法。所谓当然解释,就是根据具备大众基础和理性内涵的通常认识,按照公认的人类理性或者依据某一学科的普遍理论推论,对某一法律条文所作的合乎常理的理解。不论这种理解在条文中是否明示,此种解释都不会被多数人反对。因此,虽然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没有规定犯罪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之外的原因,但并不表明必然排除了其他原因介入的可能性,不能机械地强调刑法的严格解释而忽略了现实生活中其他因素的存在。本案中,在被害人受伤后接受治疗时,实际上被害人的伤害程度尚未确定,最终的伤害结果也没有定论。此时如果有其他因素的介入,都可能减轻或加重伤害程度,本案发生的医疗事故,就是这种对定罪量刑可能产生根本影响的因素。因此,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理解,我们认为应当是这样:犯罪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伤害结果的,犯罪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负责;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其他人的行为或其他因素介入而造成伤害结果的,则要根据相应的证据,运用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判断是犯罪行为人的行为还是其他原因对伤害结果发生实质性影响,最终确定犯罪行为人的定罪量刑。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

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具有刑法意义的危害结果,包括构成要件和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刑法因果关系是结果犯构成必备的客观要件;在行为犯和结果犯未完成形态下,刑法因果关系是实施犯罪并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刑法因果关系的具体形式纷繁复杂,既有一因一果,也有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在存在多数原因的情况下,又有主要与次要原因、直接与间接原因、内部与外部原因之分。本案即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况。面对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分析其内在联系,确定危害结果发生的内因与外因,才能正确定性,适当量刑。因此,对于本案,在故意伤害行为和治疗过程中的医疗事故这两个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原因之中,必须确定哪一个原因是决定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根本性的原因,即内因;哪一个是促进、加速结果发生,具有偶然性,在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的非根本性原因,即外因。

从本案的证据看,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显然无法确定造成被害人刘某死亡结果的内因和外因。一审判决仅根据桂林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得出的医院在患者出现病情变化时没有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对患者被伤害后病情发展而死亡负有次要责任的结论来判定本案被告人应对被害人刘某的死亡负责,依据不足。医疗事故鉴定只是对是否发生医疗事故及医疗事故的等级等事项所作的评判,不应涉及到犯罪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因此,本案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另行作出刑事司法鉴定,最终确定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由犯罪行为人负责。

 

责任编辑:陈云云  陈文清  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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