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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职工股的权属认定
编辑:周毅、柳含嫣      更新时间:2007-11-02       点击次数:19427

                                         

原告:方XX

被告:柳州市XX股份有限公司工会

 

原告方XX系柳州市XX股份有限公司职工。1993年该公司设立时向职工发行200万股职工股,其中原告出资2万元,认购股份2万股。被告公司工会于199696正式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并以其名义吸纳了占总股本17%的原职工股,并向登记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但由被告管理的股权登记簿载明的股东姓名仍是原先的内部职工。根据该公司制定的《职工股管理规定》,职工持股由公司工会统一管理,并规定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工会可以将相应的职工股按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回购。原告于20016月离开该公司,被告根据以上规定同意回购原告所持有的股份,但每股支付的价款远低于资产的实际价值,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因此诉至柳州市XX区人民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柳州市XX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内部职工股是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进行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产生的。改制中许多股份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面向本公司职工以定向募集的方式发行了大量的内部职工股。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内部职工股采用记名股权证形式,并限定在本公司内部成员之间转让。但由于当时法规不完善,内部职工股在实际交易中还是引发了一些投机行为,很多地方出现了非法交易的情况。19934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的紧急通知》以及1994619国家体改委发布的《关于立即停止审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并重申停止审批和发行内部职工股的通知》,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制止了内部职工股交易行为的混乱局面,但面对已经大量发行并存在的内部职工股,如何进行更加稳妥有效地规范和引导,是政府管理部门难以回避的长期而复杂的问题。

本案,原被告双方正是在处理上述历史遗留的内部职工股问题时产生分歧而导致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双方采取了和解的方式。如果不和解,法院会如何判决呢?本笔者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该部分内部职工股的股权归属如何确定

股权制度作为公司制度的核心,规定了股权的权属以登记为公示原则。股权通过登记取得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正确、全面的效力,即使登记错误或者有遗漏,与登记在册的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将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股东构成、资本结构、组织机构等方面的差异,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登记规定了不同的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对股东身份的要求并不严格,不象有限责任公司那样,要求每一笔股权变更都必须以工商登记为准,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或股权凭证上的登记即具备了“公示”的效力,工商变更登记无法定要求也无实际必要。

本案被告正式取得法人资格后,以其名义吸纳了占总股本了17%的原职工股,并向登记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但股权登记簿上记载的股东仍是原先出资认股的内部职工。因此,虽然被告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但原先的内部职工所持有的股份未经合法程序就已转让渡给被告。如上所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的登记,应以股东名册或股权登记簿的公示为准,因此,内部职工仍是被告所管理的内部职工股的持股人。即本案所涉及的内部职工股的权属应归于原告。

 

二、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工会是否有权回购相应的职工股?

根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一方应为公司本身。本案被告即使作为该公司的发起人也无权实施股份回购,该公司制定的《职工股管理规定》中的“回购”行为不成立,至少也是概念上的错误。如果“回购”一词是出于概念上的错误,那么规定“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工会可以将相应的职工股按上一年度每股资产回购”能否视为职工与工会之间附条件的股份转让协议呢?笔者认为,这要从《职工股管理规定》是否得到职工的明确认可来具体分析确定,而不能仅以该公司制定的《职工股管理规定》的内容进行确认,但在此可将工会在《职工股权管理规定》当中关于收购内部职工股的意愿、收购的价格等视为一个要约,意即只要作为内部职工股所有人的内部职工愿意按《职工股权管理规定》所定价格出让其股份的,即可与工会达成转让意思的一致;如持有内部职工股的内部职工不同意价格规定,则可以另行发出一个新的要约。

 

三、工会法人对职工股管理行为的法律性质

工会法人通过公司制订的《职工股管理规定》对内部职工股进行管理,这种管理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信托关系需要进一步的辨析。本案中,工会法人依据《职工股管理规定》中的相关内容为股权登记簿载明的内部职工办理分红、配股等事项,但相关权利的归属、义务的承担均以各职工股东的持股为依据。因此,工会法人对职工股的管理更多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信托关系。

 

综上,如果本案不是以调解结案,根据以上分析,方XX作为内部职工股的所有人的权利应当可以得到判决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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