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边泊车丢失谁负责?
----车辆保管还是场地使用争议
原告:昭平县民政局
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
被告:南宁某泊车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6年11月2日下午,昭平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张某将一辆桂J409××猎豹牌汽车停放在南宁市新华街工商银行门前南宁某泊车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泊车公司)经营管理的停车位内。泊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张某出具了两张定额均为5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服务、娱乐业定额发票,发票上盖有泊车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但张某在取车时,发现车已经不见了,遂向南宁市公安局兴宁派出所和南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四大队报案,但该案至今未破。后昭平县民政局诉至法院。
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答辩理由
昭平县民政局诉称:其与泊车公司之间已经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泊车公司没有尽到保管义务,确保昭平县民政局的财产安全,致使车辆被盗,泊车公司应对昭平县民政局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泊车公司赔偿昭平县民政局车辆损失20万元。
泊车公司辩称:首先,昭平县民政局不能证明已将涉案车辆停放于泊车公司经营的道路停车场地内并在该场地内丢失的事实;其次,即使车辆停放在泊车公司经营的停车位内,但泊车公司收取的是停车占道费、不是保管费,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因此不同意赔偿。
三、法院的认定
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泊车公司提交的2000年12月4日《南宁市机动车停车自动收费设备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以及2004年6月20日《南宁市公安局关于实施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场规范管理的通告》的有关规定,泊车公司经营的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属于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的停车占道费,并非保管费用,故昭平县民政局与泊车公司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而是成立场地使用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场地使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法院依法向昭平县民政局释明法律,并告知昭平县民政局有权变更诉讼请求。
四、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答辩理由
昭平县民政局遂于2007年11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其与泊车公司之间已形成车辆停放场地使用合同关系,泊车公司基于诚信原则应对停在泊车区车辆的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发生对车辆不利的情形应尽到提醒、制止、报警义务。但昭平县民政局的车辆停放在泊车公司的泊车位期间,泊车公司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以确保昭平县民政局的财产安全,致使车辆被盗,泊车公司应对昭平县民政局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泊车公司赔偿昭平县民政局的车辆损失113001元。
泊车公司辩称: 昭平县民政局没有证据证明已将涉案车辆停放在泊车公司管理的车位,即使其所述车辆停放在车位内丢失,泊车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泊车公司的经营管理是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泊车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昭平县民政局所述在南宁市新华街工商银行的停车位丢失,而那里的商铺林立,人、车辆来往较多,且有泊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昭平县民政局的车辆被盗,必将被行人发现报警,或者也会被泊车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报警的,所以昭平县民政局的车辆不可能是在泊车公司管理的车位上被盗的。同时,昭平县民政局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泊车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请求驳回昭平县民政局的诉讼请求。
五、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法院认为:昭平县民政局的车辆使用人将桂J409××号汽车停放在南宁市XX街泊车公司经营管理的车位线内后,昭平县民政局与泊车公司形成场地使用合同关系,双方形成的场地使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由于昭平县民政局没有证据证实泊车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该车辆丢失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泊车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昭平县民政局要求泊车公司赔偿损失 11300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昭平县民政局要求泊车公司赔偿损失 113001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2560元、评估费1100元,合计 3660元由昭平县民政局承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六、对本案的解析
(一)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本案是保管合同纠纷还是场地使用合同纠纷?
本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后,提出本案的性质不是保管合同纠纷,而是场地使用合同纠纷(或者停车设施使用合同纠纷),这一观点得到了法院的采纳。本律师的分析意见是:
1、泊车公司占用城市道路进行经营管理活动,是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其用途是设置和经营管理停车设施,而非车辆保管站。泊车公司在该路段设立公告牌进行了公示,在其经营范围内按照《南宁市机动车停车自动收费设备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和《南宁市公安局关于实施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场规范管理的通告》的规定,向停车人收取停车占道费,与停车人之间形成的是场地使用合同关系。
2、根据《南宁市机动车停车自动收费设备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的机动车停车自动收费设备道路是指供给各种机动车停泊且使用停车自动收费设备进行收费管理的城市道路。”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停车自动收费设备道路收取的停车费是城市道路停车占道费,非保管费。收取的费用除投资商收回成本及部分利润外,其余属南宁市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城市道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同时,泊车公司在该路段设置和经营管理自动收费停车设施已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了南宁市物价局以南价复【2001】201号《南宁市物价局关于我市道路临时停车自动收费系统停车收费价格的批复》和南价复(2003)102号《关于我市道路电子泊车咪表自动收费系统停车收费标准的复函》。该复函称,道路临时停车自动收费系统的收费项目为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费,属重要的经营性收费,这也可以证明泊车公司与停车人之间形成的是场地使用合同关系。
3、在没有证据证明昭平县民政局与泊车公司就车辆有特别约定进行保管的情况下,泊车公司接受停车人停车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对停放车辆进行秩序管理的行为,仍属于上述规定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供场地停车使用性质。
因此,昭平县民政局主张其车辆停放于被告经营的泊车位并支付了费用即与泊车公司形成保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法院认定本案不是保管合同关系是正确的。
(二)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在场地使用合同关系中,泊车公司应承担怎样的合理注意的附随义务。
昭平县民政局提出,泊车公司基于诚信原则应对停在其泊车区车辆的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发生对车辆的不利情形应尽到提醒、制止、报警义务,但泊车公司没有尽到上述合理注意义务致使车辆被盗,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律师在庭审中指出:
1、在场地使用合同关系中,泊车公司对停在泊车区内车辆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是指对明显不利于停车人的行为尽提醒、制止、报警的义务,其应比保管合同关系中保管人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低,也就是说除非发生明显的破门破窗等暴力性手段盗车而泊车公司人员没有提醒、制止、报警的,才应承担责任,否则不应承担责任。
2、本案中,涉案车辆停放在南宁市新华街工商银行门前的停车位,那里的商铺林立,人、车辆来往较多,且有泊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车辆因明显的被撬、破窗等暴力性手段被盗取,路边行人就会发现报警,或者也会被泊车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报警的。所以昭平县民政局的车辆不可能是在泊车公司管理的停车位上被盗走的。
3、本案中,对泊车公司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在昭平县民政局,而昭平县民政局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泊车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4、如果此类案件中判决泊车公司对车主承担赔偿必将引发道德风险,停车人有可能自己或者由他人将车开走,然后向泊车公司索赔。
因此法院判决驳回昭平县民政局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七、后记
“咪表”的称呼源于香港,即电子计时表,可分为电子泊车咪表和凭票泊车咪表。所谓“咪表”泊车管理,就是采取国际通行的“咪表”计时刷卡收费的方式,提示车主在占用道路停放车辆时,应有时间观念和缴费意识,以减少机动车对道路的占用时间和空间,提高道路的通行功能。咪表作为临时占道停车的一种方式,本身并非是为了多收费,而是鼓励停车人快停快走,让更多的人能够停车办事,从而缓解城市停车难的问题。
“咪表”系统的应用在欧美、日本、香港比较普遍,我国是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才开始引进,泊车公司经营的正是这种电子泊车咪表停车收费系统,收取的费用是城市占道费,而非保管费。因此,那些认为交了费就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当然,要停车人接受这种经营理念和消费方式,也需要经营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加大宣传力度。同时,停车人在使用“咪表”设施前,也要仔细阅读停车告示,或者询问现场管理人员,了解管理方式和相关知识,以避免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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