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诉贵港某船务有限公司、黄某
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共同海损、承运人免责的法律适用
彭宋志
原告:柳州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新利、彭宋志,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贵港某船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某,律师
被告二: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律师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二黄某签订《散装水泥运输合同》约定:托运方为原告,承运方为“西航039”号船,船主为黄某。8月13日,原告将912.66吨鱼峰牌P.II42.5水泥交由“西航039”号船运输。8月14日11:00分,“西航039”号船从柳州鸡喇港装载水泥下航广东中山,于当日19:10分航行至象州辖区青洲面时发生搁浅。由于当时黔江水位不断上涨,为避免“西航039”号船翻沉,8月15日上午,象州县人民政府、象州海事局领导带领有关部门人员赶到事故现场,并现场制定了施救方案和措施。8月18日,经过抛货及“柳州防洪03”号船、“振海328”号船的牵引拖带。“西航039”号船最终脱离险境。10月11日,象州海事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西航039”号船的经营人为被告一贵港某船务公司,所有人为被告二黄某,船长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也均为被告二黄某,为救船抛弃水泥约60O吨,被告二黄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在武宣港补装了516.48吨水泥给中山市三和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收到水泥805吨。“西航039”号船总吨位为595吨,净吨位为333吨,属一般干货船,船籍港为贵港。
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3日,原告将912.66吨鱼峰牌水泥交由“西航039”号船运输。8月14日,“西航039”号船行驶至黔江象州航段发生搁浅事故。由于当时黔江水位不断上涨,为避免“西航039”号船翻沉,最终决定进行抛货施救。经统计,共抛弃水泥624.10吨,每吨进货价为300元,损失合计187230元。根据象州海事处《事故调查报告》,“西航039”号船船长黄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贵港某船务有限公司及黄某作为承运人没有尽到法定义务,致使原告624.10吨水泥被弃于黔江并全部损失。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87230元。
被告方辩称,2006年8月14日,“西航039”号船因船长操作不当而搁浅在象州河段青洲面的石排上,为保证船、货的最大安全及脱离险境,船舶保险公司、货物保险公司、象州县人民政府、来宾市人民政府、象州海事局、柳州海事局相关人员现场制定了施救方案并采取了施救措施。8月18日,经过抛货及柳州“防洪03”号船、“振海328”号船的牵引拖带,“西航039”号船、货脱离险境。因此抛弃的水泥、支付的施救费属共同海损。货方与船方应对上述共同海损进行分摊损失。同时“西航039’号船手续完备,符合适航要求;而“西航039”号船搁浅引起的损失是由于船舶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这属于承运人免责的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海事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系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货损是否属于共同海损;被告黄某、贵港某船务有限公司对本案货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及赔偿的数额。
(一)、关于原告的货损是否属于共同海损的问题。
原告认为,本案的水泥运输是内河运输,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共同海损的规定。
被告方认为,船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有共同海损的规定,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共同海损的规定。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的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是海和与海相通的水域,包括江海之间、海江之间直达运输水域。本案中,“西航039”号船是从柳州鸡喇港至广东中山港,属于内河港口之间的水路运输,而非经内河港口与海港之间的江海运输,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关于共同海损的规定。
(二)、关于被告方对本案货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及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将912.66吨鱼峰牌水泥交由“西航O39”号船运输。“西航039”号船的经营人为被告一,所有人为被告二。由于“西航039”号船船长即被告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对本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87230元。
被告方认为,“西航039”号船搁浅引起的损失属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方按比例分摊。同时损失是由于船长操作不当造成,这属于承运人免责的范围。
法院认为,本案《散装水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定交付水泥给承运人后,被告二作为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港,但被告二未能尽到安全运输的义务,以致在运输途中货物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本案船舶搁浅事故是因当班驾驶被告二未充分意识到船舶与航道水流之间潜在的危险,在下滩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而非不可抗力,亦非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故被告二应对承运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作为“西航039”号船的经营人,应对挂靠其营运的船舶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意识教育,提高船员的安全航行意识。然而,在本次事故中,正是因当班驾驶被告二未充分意识到船舶与航道水流之间潜在的危险,在下滩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显然贵港某船务有限公司有过错,应对挂靠船舶运营所致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方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故系引用法律错误,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21张装船单显示实际装船的水泥为912.66吨,13张补载单显示事故后在武宣港补装了516.48吨水泥,合计为1429.14吨,中山市三和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收到水泥805吨,故法院认定抛货损失为624.10吨。被告认为抛弃的水泥中有一部分系拉去支援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不属于原告损失,但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与广西鱼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的约定,购进的水泥单价为255元/吨,原告损失水泥624.1O吨,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损失159145.5O元。原告主张按300元/吨计算,虽有广西鱼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卖给原告的水泥是300元/吨,但原告未提供发票佐证,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本案系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通过主张被告违约责任要求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合法合理,但据此主张计付损失金额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59,145.50元;被告贵港某船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评析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论辩激烈。在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共同海损分摊以及承运人免责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法院采纳了原告方的观点。
根据海商法第193条、199条的规定,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地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由受益方按比例分摊。被告方主张适用共同海损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意在要求原告方与其共同分摊货物损失及施救费用,以达到减轻其责任的目的;海商法第51条第1项的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引起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即承运人免责,被告方援引该规定,意在推卸全部赔偿责任。海商法的这些规定,主要是考虑海上运输风险的不可预见性和特殊性。被告方的答辩主张可能基于两点,一是本案由海事法院受理,理所当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二是本案航程船舶保险条款有关于共同海损情况的约定。然而,被告方却忽略了海商法第2条(总则部分)的规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同时也忽略了本案水泥运输合同约定的运程自柳州至中山,显属内河运输。根据法律和事实,本案显然不适用于海商法,也就无法适用海商法关于共同海损分摊和承运人免责的规定。
海商法关于海上运输合同的规定相对于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是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在无法适用特别法规定的情况下,只能适用一般法规定来处理本案。因此,海事法院最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判决。合同法第311条也有关于承运人免责事由的规定,但其与海商法第51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有天壤之别。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311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破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只能根据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完好无损、及时地运交收货人的义务之承运人严格责任制度判决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交通部2000年颁布实施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48条也有关于承运人免责事由的规定,但该规定是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也与海商法第51条的规定有较大差别。
假设本案运程是自柳州至新加坡的江海之间的运输,则适用海商法;假设本案运程是自上海至湛江的海上运输,则不适用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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