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 页 远东概况 业务介绍 新闻动态 律师团队 法律法规 远东案例 律师休闲 法律咨询 远东法易 招贤纳士 联系我们 律师博客
法律法规
新法速递
热点法律法规
立法草案
新法速递 首页:法律法规 - 新法速递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
编辑:刘丽燕      更新时间:2012-11-01       点击次数:1699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

 

20121026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被依法拘留、逮捕的,侦查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该律师的家属。”

 

  六、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本决定自20131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版权所有 ©2000-2014远东律师事务所
地址:南宁市五象新区盘歌路4号碧园大厦1单元19、20层
电话:0771-5511820 传真:0771-5511887  
投诉电话:0771-5509062 联系人:翁丰华 EMAIL:li.lili@dentons.cn  桂ICP备05004182号